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法治方式呵护蓝天、碧水、净土,出台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云南建设2个意见,审结环境资源案件件,其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52件,涉九大高原湖泊保护案件件。
日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年度云南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各界展示云南各级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取得成效,并致力于推动统一环境资源案件裁判标准,进一步完善审理规则,从而更加充分地发挥司法的评价指引和政策形成功能。
本次案例涉及面广,涵盖了长江上游水源保护、九大高原湖泊之首滇池水域保护、重拳打击跨境走私固体废物、买卖野生动物以及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等多个领域,展现了地处祖国西南边陲的云南独特的环境司法保护特色。
案例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钛业)系从事钛白粉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废酸浓缩工序产生的滤渣,成分为硫酸亚铁及污水处理站污泥,成分为硫酸钙。年至年期间,泽昌钛业因未批先建案涉渣库、堆场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被雨水冲刷的硫酸亚铁渗滤液向外排放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等问题,多次被当地环保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年4月17日22时40分,案涉渣库西北方的水泥截洪沟出现破损,导致因雨水淋溶产生的囤积在案涉渣库低洼处的酸性渗滤液外泄。渗滤液外泄过程中,流经路径为案涉渣库下游的曹溪哨老鼠田箐沟,后流入龙纳河,最终汇入螳螂川,总长9.37公里。
酸性渗滤液外泄事件发生后,昆明市环保局委托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外泄渗滤液水量及其所含污染物量和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了评估,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于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此次事件中外泄的渗滤液为酸性废水,泄漏量为立方米,其中含化学需氧量千克、氟化物41千克、铁千克。
由于酸性废水的酸碱度为2.56-3.53,因此酸碱度为此次外泄最主要的特征污染指标。《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三个环境介质分别作出认定:
关于地表水,渗滤液外泄后,曹溪哨老鼠田箐沟在4月18日至21日期间受到污染,特征污染指标酸碱度持续超标,采取封堵措施后,酸碱度在自然稀释下逐渐回升,至4月22日恢复达标。龙纳河上段(曹溪哨老鼠田箐汇入点下游)在4月18日受到污染,特征污染指标酸碱度超标,至4月19日恢复正常。龙纳河下段受到污染,特征污染指标酸碱度在4月21日超标,至4月22日恢复达标;关于地下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渣库渗滤液积液长期滞留,已对地下水造成一定累积性影响,但由于以上影响是案涉渣库长期堆存废渣所致,不认为是此次渗滤液外泄独立造成。
鉴于评估委托事项为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故未将地下水损害及损害数额纳入评估量化;关于土壤未发现渗滤液外泄对案涉渣库下游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在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时采取了“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最终认定,泽昌钛业此次酸性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53.万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30.87万元、应急处置费用为10.万元、财产损失为11.41万元。后,年12月14日,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补充评估后调整,渗滤液外泄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44.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为12.万元,财产损失为9.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3.万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泽昌钛业违规修建案涉渣库、违规堆存硫酸亚铁废渣、未妥善处置酸性渗滤液,导致其外泄河道,造成案涉渣库下游水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环境侵权责任。
鉴于污染源在向下游扩散的同时,还破坏了地区水生态系统的原有平衡。按照环境损害全面修复的原则,泽昌钛业仍应为此承担替代修复责任,综合考虑污染物的性质、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为避免污染物扩散、降低污染物浓度本应支出的费用以及泽昌钛业屡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替代修复费用为10万元。
除支付替代修复费用之外,泽昌钛业还应妥善处置引发环境污染的源头,即违规修建的案涉渣库。具体而言,泽昌钛业还应负担以下义务:
1.在闭库后5年内,严格依照《泽昌钛业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中对植被修复和主态景观恢复的具体要求,对补种后的植被进行持续有效地养护,并向法院作定期报告。在养护期内,泽昌钛业应保证补种植被成活率百分之百。如怠于履行对补种植被的养护,将委托其他主体代其履行,为此支出的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监测、监管费用,由泽昌钛业予以支付;
2.在闭库后的5年内,定期对地下水进行检测,及时排查环境污染隐患,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涉渣库地下水质情况。具体检测由泽昌钛业出资,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于每年旱季(1月)雨季(8月)各检测一次案涉渣库的上、下游地下监测水井,检测指标应包括酸碱度(PH)和铁(Fe)。泽昌钛业应定期将检测结果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法院。如怠于履行检测义务,法院将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代其履行,为此支出的费用同样属于监管、监测费用,由泽昌钛业予以支付。
对于绿发会诉请泽昌钛业承担案涉渣库污染区域从被污染开始到修复完成期间的生态功能损失费,除重要参考《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在综合考虑案件环境污染情节、违法程度、泽昌钛业生产经营情况、污染发生后的整改行为、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泽昌钛业还需支付的替代修复费用等因素基础上,酌情确定泽昌钛业应赔偿的服务功能损失为20万元。
责令泽昌钛业通过本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
对绿发会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酌情支持5万元。
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维持。
滇池,是云南省最大的淡水湖,湖水在西南海口溢出,称螳螂川,该地为金沙江上游普度河源头,是长江上游水域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上游水域源头保护,严厉打击违规排放,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必将助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本案中,泽昌钛业未批先建案涉渣库导致渗滤液外泄至螳螂川,给长江上游水域源头污染造成隐患,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评价鉴定结论,并结合污染区域周边进行详实数据分析后,确定污染范围、定性渣库性质、划分责任承担、量化损失补偿、判定监督方案,在对案涉渣库地下水及周边环境土壤环境是否应当鉴定的问题上作出准确判断,合理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损害担责原则,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本案一大的亮点还在于,针对后期修复义务的保障,案件判决主文部分创造性判处污染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对受损地补种植被并进行有效养护,要求成活率为百分之百并于每年固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报告;针对水质恢复,判处污染企业在5年内每年在雨季、旱季分别两次检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一审法院提交检测报告。
通过司法判决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了受损环境的修复,明确了监督职责,为后期环境修复监管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作出了积极的尝试。
案例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诉闵皓、钱兴礼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闵皓、钱兴礼在昆明市西山区郑家河村船房河使用电鱼器捕鱼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电鱼器一套,渔获物鲫鱼十四条、泥鳅六十七条。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闵皓、钱兴礼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同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人闵皓、钱兴礼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捕捞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严重影响滇池水域生物休养生息及鱼类产卵繁殖,严重破坏滇池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人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由两名被告人各在滇池水域放流增殖元高背鲫鱼、花白鲢鱼及鳙鱼鱼苗,以修复被破坏生态环境。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捕捞,都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期和禁渔区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属于掠夺性、毁灭性捕捞,不仅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还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生生态环境。被告人闵皓、钱兴礼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滇池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产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同时,因被告人闵皓、钱兴礼的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闵皓、钱兴礼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判处罚金人民币元,同时判令被告人闵皓、钱兴礼各向滇池水域增殖放流价值人民币元的高背鲫鱼、花白鲢鱼及鳙鱼鱼苗,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云南省检察机关就滇池流域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首案。本案中,两名被告人非法电鱼的区域属入滇河道,系滇池保护范围,电鱼的行为已影响滇池水域生物休养生息及鱼类产卵繁殖,破坏滇池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本案判决两被告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向滇池水域增殖放流鱼苗,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符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和最终目标。
惩罚只是手段,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才是公益诉讼的实践意义。本案对处理滇池流域类似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三:红河州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诉阳红星、马永平、郭方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被告人阳红星从他人手中租下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陈官村委会多依树坡头的放马坪货场。年12月份开始,阳红星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郭方、马永平等人收购了.08吨的锡渣、碱渣、烟尘、锌渣等物质堆放于该货场,货场未做防渗处理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中,阳红星向马永平共收购了.22吨锡渣和烟尘等物质,向郭方收购了.4吨锌渣等物质,马永平、郭方均没有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的资质。经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从货场提取的渗滤液砷、镉含量均严重超标,从货场提取的废渣样本均属于危险物质。
案发后,建水县人民政府于清运危险废物.08吨和受污染土壤.42吨,共计支付清运费33.56万元;后建水县人民政府与有相应资质的公司签定《危险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协议》,处置危险废物.08吨和受污染土壤.42吨,共需费用.08万元。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郭方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并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郭方赔偿建水县人民政府危险废物、被污染土壤清运费33.56万元,危险废物、被污染土壤处置费.08万元,共计赔偿.64万元。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郭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共同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马永平、郭方明知被告人阳红星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依法按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郭方系单独联系买卖处置危险废物,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在本案中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方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危险废物的处置费及清运费,应按照三名被告人所实际买卖危险废物的吨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决被告人阳红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决被告人马永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判决被告人郭方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由被告人阳红星负责赔偿.08吨危险废物处置费.06万元、清运费30.76万元;由被告人马永平连带赔偿.22吨危险废物的处置费47.41万元、清运费4.15万元;由被告人郭方连带赔偿.4吨危险废物的处置费26.49万元、清运费2.32万元。
由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郭方连带赔偿.42吨被污染土壤的处置费32.02元、清运费2.81万元。赔偿款支付至建水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指定的账户,由建水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危险废物及被污染土壤的处置、实施、监管和验收。
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出于经济利益,近年来在建水及周边地区存在部分企业或个人躲避监管进行危险废物非法经营活动,污染环境。本案是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三被告人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判处与犯罪情节相适应的罚金刑,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对社会具有一定警示和教育意义。
民事部分,公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应归于全社会。本案在目前尚无统一资金专户的情况下,判决将赔偿款支付至建水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指定账户,由该局负责组织危险废物及被污染土壤的处置、实施、监管和验收并进行补植复绿工作,直接明确了后期执行清理工作的监管主体,使判决真正落到实处,为环境污染类案件的赔偿款使用及执行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例四:被告人周恒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年2月,被告人周恒通过